(2014)伊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鞠福与江义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福,江义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鞠福,男,1967年6月2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江义锋,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司机,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占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山,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原告鞠福与被告江义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远、被告江义锋、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静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福诉称:2014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伊通人民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福宁街派出所门前时,被告江义锋驾驶吉C981**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驶来向北转弯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法医鉴定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交通队认定双方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87.42元、护理费(90天+14天)×120.74元=5312.56元、误工费(90天+14天)×300元=31200元、伙食补助700元、摩托车损失6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634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江义锋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其他答辩意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限90日、护理时限30日无异议,原告每天300元的误工费需要有工地误工证明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如通过评估没有异议。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5087.42元及用药详单;3、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000元,鉴定意见误工时限90日、护理时限30日;4、伊通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50元;5、交通费票据400元;6、证人李强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4月5日李强与原告合伙承包了鼎盛华府工地木工活,工期从4月4日至10月1日,工资平均每天每人可分300元。7、四平市房屋建筑有限公司鼎盛华府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于2014年4月5日至18日期间在鼎盛华府干过木工活;8、律师代理费票据3000元。被告江义锋向法庭提交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交通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系原告客观支出费用,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6、7,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半个月从事木工工作及未然状态的工资收入,并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相对稳定的收入情况,故本庭对此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其误工费按农村标准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伊通人民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福宁街派出所门前时,被告江义锋驾驶吉C981**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驶来向北转弯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5087.42元,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法医鉴定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原告的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为650元。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江锋义负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其误工、护理时限根据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福:医疗费5087.42元、护理费3622.20元(120.74元/天×30天)、误工费7284.60元(80.94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650元,以上合计17044.22元。二、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鞠福与被告江锋义各承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492元(已减半)由原告鞠福与被告江锋义各负担2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