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宜河、黄巧清诉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彭宜河,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黄巧清,女,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圣干,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芬,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艺,执行董事。原告彭宜河、黄巧清与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宜河、黄巧清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干、冯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宜河、黄巧清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港名都B区17幢408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279712元;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及税费等合同义务。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直至2011年12月29日,被告才办理完产权初始登记手续。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房逾期登记违约金20419元(计算方法:交房使用后90日即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9日止,计365天,按原告实际交纳的购房款279712元×0.02%×365天)。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港名都B区17幢408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279712元;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及税费等合同义务。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直到2011年12月29日,被告才办理完商品房初始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费、水电费票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为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0年8月29日前(已包括约定的宽延期60日)交付商品房,在交房后的60日内(2010年10月29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初使登记,90日内(2010年11月29日前)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否则,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后,却不能按期为原告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直到2011年12月29日才履行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义务,该行为已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逾期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的时间本可从2010年11月30日算起,但原告自愿从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逾期登记违约金,系属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品房逾期登记违约金为20419元(365天×0.0002×279712元,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计365天),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宜河、黄巧清支付商品房权属逾期登记违约金20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子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娟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