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千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左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千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女,47岁,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横埠镇。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定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左某甲窜至千阳县南寨镇马家岭村,趁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盗窃其卧室内观音菩萨铜像两尊,经鉴定价值640元。案发后,被盗两尊铜像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左某甲与其丈夫宋某某从安徽省枞阳县来千阳,假扮尼姑与和尚分头走村入户,以化缘的方式骗取财物。2014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左某甲假扮尼姑窜至千阳县南寨镇马家岭村五组,因李某某家中无人便推门进入屋内。左某甲发现房间一张木桌上有一高一低两个观音菩萨铜像。准备盗窃时被回家的李某某发现,左某甲便离开李某某家。此后,被告人左某甲趁李某某在门前种地家中无人之机,再次进入屋内将两尊观音菩萨铜像盗走。此后,被告人将两尊观音菩萨铜像邮寄回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人左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千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动员,被告人左某甲的胞弟左某乙将两尊观音菩萨铜像送回千阳。后公安机关将两尊观音菩萨铜像发还被害人。经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尊观音菩萨铜像(现代工艺品)的总价值为640.00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一下证据:(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载明,2014年3月14日18时,被害人李某某向千阳县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报案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事实。2、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2月25日,千阳县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根据群众反映,在本县崔家头镇庄科村抓获一名假扮尼姑的女子。经盘查,该女子名叫左某甲,安徽省枞阳县人。民警将左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左某甲对其盗窃铜像的事实供认不讳。该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查办案件的情况。3、中国邮政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收据联载明,2014年3月14日的邮寄日期、寄达局、包裹内件品名、包裹单号、寄件人、寄件地址、收件人、收件人地址等情况。附邮包外包装照片一张,直观的反映了被告人左某甲从千阳县邮政局发出的邮包的外部特征。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转移赃物的事实。4、观音菩萨铜像照片(一张):直观的显示了两尊观音菩萨佛的特征。5、扣押清单载明,2014年3月26日,千阳县公安局民警从证人左凯颂处扣押了两尊观音铜像。以上两组证据证明了两尊观音菩萨铜像具体特征。6、发还清单载明,2014年4月20日,被害人李某某从千阳县公安局南寨派出所领取了两尊观音菩萨铜像。该证据证明了公安机关发还被盗物品的事实。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及明细表载明,2014年4月10日,千阳县公安局委托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两尊观音菩萨铜像价格进行鉴定。该证据证明了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案件的情况。8、鉴定机构及工作人员资质复印件载明,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及工作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9、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左某乙,(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陈瑶湖镇后河村南冲组人)证实,他于2014年3月30日收到左某甲寄来包裹,在收到包裹前就接到了警察的电话。后直接将包裹送到陕西省千阳县公安局,当着警察面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一件深色上衣和两尊铜观音佛像。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转移赃物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李某某(千阳县南寨镇马家岭村五组人)陈述,2014年3月14日15时许,他在离家不远的地里干农活,感觉有人进入家里就回去查看。发现一个尼姑在他卧室有点慌张,并跪在他买下的一对铜像面前参拜,当时他发现家里的铜像有移动的迹象。他看尼姑不像好人,就打发走了,并把房门和大门关闭着出去继续干活。大约半小时后,其回家取工具时发现房子内的一对铜像不见了,就顺着路往问村子里的人,他们说尼姑十几分钟前从他家门前的路上过去,往史家坪村方向走了。就向村长说明情况并到派出所报警。该证据证明了被害人两尊铜像被盗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左某甲供述,2014年正月二十左右,她与丈夫宋某某从安徽枞阳县来千阳,她假扮尼姑,宋某某假扮和尚分头在千阳、陇县化缘。2014年3月十几号,她在千阳县南寨镇的村子假装尼姑化缘。中午12点左右,到了一户开院的农户家,她推开房门看见房间里面木桌子上面放着两个观音菩萨铜像。因家里没有人,她正准备偷时,一个老头回家了。她赶紧放下,假装在拜佛,并给老头说信佛的人见佛就拜,那老头就信以为真。她看无法偷走佛像,就先离开了那家。过了一会儿她又回去,发现老头不在家,就赶紧把那两个佛像装在随身携带的包里,继续去别的村子化缘。后将佛像邮寄回娘家,收货人是自己的弟弟左某乙。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盗窃作案、转移赃物和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五)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为鉴定意见书证明,千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11日对被盗物品两尊观音菩萨铜像进行了价格鉴定,其价值共计为人民币640元。该证据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2014年3月14日18时25分至19时10分,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沙成强、白桂侠的见证下对李某某家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该笔录对现场位置、院落特征、室内结构和布局等做了详细记载并附现场照片八张。该证据证明了公安机关确定作案地点,收集证据的情况。2、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在陈金科的见证下从七名年龄相仿的女性辨认出假扮尼姑盗窃他铜像的人(被告人左某甲)并附照片一张;同日,被告人左某甲在曹乾飞的见证下辨认出千阳县南寨镇马家岭村五组李某某家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附照片三张。该组证据证明了公安机关确定被告人和被告人确认作案地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在亲属配合下全部退还被害人财物,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定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燕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