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峰梅与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梅,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王峰梅,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史建忠,总经理。原告王峰梅与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梅诉称: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专做外墙外保温材料的企业。2008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助被告联系业务,双方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工程施工、材料供应、质量安全、验收等。被告给原告提成2元/㎡,原告负责工程回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所有工程款均结算回到被告公司账上。但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报酬。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报酬54258.5元,被告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梁荣军于2012年5月21日核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工作报酬为28700.5元。然而,被告核减后确认的报酬也不肯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报酬人民币28700.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保温工程合作协议,证明被告让原告为其负责工程回款,并明确了工作报酬;四、申请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报酬52458.5元,被告确认原告的报酬为28700.5元。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原告王峰梅与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保温工程合作协议》,就“蓝领公寓一期”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及施工具体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蓝领公寓一期”的工程的回款,任务提成为2元/㎡。白马安置小区及“蓝领公寓一期”工程后期由乙方跟踪的所有工程的提成记入原告名下,具体提成方案另行协商。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支付“白马安置小区”与“蓝领公寓”的剩余提成52485.5元。2012年5月9日该书面申请右上角签有“高某某”字样的签名,载明“根据市场部报上所提成数字,财务进行核算”,2012年5月21由被告销售部经理粱某某确认剩余提成应为28700.5元。该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高某某2012年期间曾任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职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温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峰梅按照协议约定,负责“白马安置小区”与“蓝领公寓”工程回款,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结合原告的回款比例,支付提成。后经被告核算,回款提成余额为28700.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回款提成2870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峰梅工程回款提成共计2870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