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魏广原、魏伟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魏广原,魏伟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配友。委托代理人黄小燕。被告魏广原。被告魏伟杰。原告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亿安公司)诉被告魏广原、魏伟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广原、魏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安公司诉称:魏广原、魏伟杰系亿安公司的雇佣人员,于立申系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5月5日,在中铁三局钱江世纪城铺轨基地的工地,于立申因两被告未按其指示工作,对两被告进行了批评,两被告不服,与于立申发生了肢体冲突,并将于立申打伤。于立申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造成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头部外伤、双上肢肘后及左膝部皮肤挫伤等。两被告打人后离开亿安公司,未对于立申进行赔偿,亿安公司作为雇主代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等18617.16元,并赔偿其他损失31750元。两被告侵犯于立申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理应予以赔偿,亿安公司作为两被告的雇主代为赔偿后,有权对两被告进行追偿。现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赔偿的50367.16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广原、魏伟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打伤于立申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欲证明于立申的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各一份,欲证明于立申受伤后支出护理费的事实。4.赔偿协议、收条、身份证、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赔偿于立申相关损失的事实。5.伙食费十八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伙食费的事实。上述证据1、2、4,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并非有效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魏广原、魏伟杰系亿安公司雇佣人员,于立申系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5月5日,在中铁三局钱江世纪城铺轨基地的工地,于立申因两被告未按其指示工作,对两被告进行了批评,两被告不服,与于立申发生了肢体冲突,并将于立申打伤。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于立申之伤为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头部外伤、双上肢肘后及左膝部皮肤挫伤等。两被告事后离开亿安公司,未对于立申进行赔偿,亿安公司作为两被告的雇主代为支付了医疗费等18617.16元,并赔偿其他损失3175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两被告不服于立申的工作安排,并与于立申发生了肢体冲突,将于立申打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发生在工作场所,系因工作安排发生冲突,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应认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两被告将于立申打伤,自身存在侵权的故意,亿安公司作为雇主赔偿后,理应可以向两被告追偿。本案争议为雇主可以追偿的比例,亿安公司认为可以全额追偿。本院认为,亿安公司作为雇主负有对雇员的选任、监督、管理责任,负有安生生产的保障义务,本院酌情确定亿安公司可以追偿的比例为合理损失的70%。对亿安公司请求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717.16元,误工费3000元(6000元/30日×15日),护理费1829.25元(44513元/365日×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日×15日),共计14296.41元,即两被告应承担10007.49元(14296.41元×70%)。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广原、魏伟杰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007.49元;二、驳回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4元,由魏广原、魏伟杰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