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吴映梅与刘泽武、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映梅,刘泽武,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吴映梅,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赵炳忠,临江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泽武,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临江市。第三人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在轩。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映梅诉被告刘泽武、第三人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忠、被告刘泽武、第三人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映梅诉称:原告租赁被告房屋进行个体工商经营,第三人在临江市桦树镇进行林业局棚户区旧城改造建设。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分别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经营补偿协议》,第三人不负责原、被告内部经营补偿分配,将依法应当由原告所有的营业额补偿费一并支付于被告。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与被告发生争议。经临江市桦树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效。无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8个月营业补偿费2.4万元整。被告刘泽武辩称: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桦树镇二委的一处房屋用于经营服装买卖生意。2014年4月26日第三人因棚户区改造建设需动迁被告的房屋。在于第三人签订房屋产权条换协议书时,第三人为了顺利动迁,便与众动迁户协商,答应除给原被告相应的补偿外,另外给被告补偿2.4万元,此事在桦树镇调解时有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的笔录,能证明这2.4万元补偿款是补给被告的。在调解时,被告主动将自己家黄金地段的门市房让原告使用,或者由原告自行选择租房被告支付租房费,待回迁后仍由原告享有优先租住,这些都有调解笔录为证。原告不听被告的提议,向被告索要这笔补偿款,我不同意给。被告同意按照国家规定把原告应得的补充款给原告,补偿日期为剩余租期6个月。原告起诉属于无理起诉,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也应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这2.4万元补偿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第三人临江市广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给与公平补偿”的规定,第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是正确的。该条例规定,补偿协议中包括停产、停业损失,第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是正确的。第三人约定的经营补偿款大于相关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第三人进行拆迁,根据以往的做法,参照以前的标准,采取协议拆迁的方法进行。拆迁前,召集被动迁户,开了协商会,动迁户同意协议拆迁。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也包括经营损失。因为房屋所有权人与租赁经营者的情况各不相同,由房屋所有权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经营损失补偿事宜,第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约定的经营损失补偿额度远远高于市政府关于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房屋所有权人与租赁经营者存在很大的协商空间,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被告为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的相关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给与公平补偿”。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映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潘 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树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