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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莱芜市荣华耐火材料厂与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荣华耐火材料厂,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138号原告:莱芜市荣华耐火材料厂。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里辛村。法定代表人:吕荣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泰钢工业园马庄村。法定代表人:韩继田,经理。原告莱芜市荣华耐火材料厂与被告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荣华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荣华耐火材料厂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向莱商银行汇鑫支行借款40万元,由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担保人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偿还了该借款,后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为被告偿还385014.4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385014.4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莱商银行汇鑫支行与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向莱商银行汇鑫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短期贷款,本金为40万元,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10月13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莱商银行汇鑫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与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被告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向莱商银行汇鑫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莱芜市荣华耐火材料厂为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追偿的金额包括:1、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2、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因调查取证而支出的费用,因产权转移而产生的费用、税费以及其他费用;3、违约金;4、损害赔偿金。原告莱芜市荣华耐火材料厂与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莱芜市荣华耐火材料厂为借款人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与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代偿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承担代偿责任之日后两年。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莱商银行汇鑫支行借款402244.4元。2010年10月19日,原告莱芜市荣华耐火材料厂作为反担保人偿还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385014.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进账单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莱商银行汇鑫支行、被告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告莱芜市荣华耐火材料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和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进账单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莱芜市荣华耐火材料厂代被告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8501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偿385014.4元后,即取得向被告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莱芜市荣华耐火材料厂要求被告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850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合同的约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城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荣华耐火材料厂代偿款385014.4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莱芜市荣华耐火材料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华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军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