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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为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837号原告:杨某,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李雨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杨某为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虽然登记,但并未实际同居生活。被告从2008年12月份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儿。被告从2008年12月份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原告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时间及婚姻状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从2008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