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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苗某某,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东亚,阜南县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彬,阜南县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1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7年7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07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打,从2012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2004年1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7年7月5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同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离家外出,地址不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邹 旸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立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