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杜家利与林立庆、姜萌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家利,林立庆,姜萌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杜家利,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德广,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立庆,居民。委托代理人代传士,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萌萌,居民。原告杜家利与被告林立庆、姜萌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广,被告林立庆、姜萌萌及被告林立庆的委托代理人代传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雇佣员工,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车砸伤,伤后被送往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二被告已支付14227元,原告伤情稳定后,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后原告多次同二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863.34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事实属实,但我们为原告已垫付了14227元。交了输血费2000元,其中包括医院的收据一张1270元,余款在原告家属手中。我们还垫付了拍片费826.5元,还有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垫付了2000元;在原告受伤后,我方积极安排进行治疗并提供交通工具,在治疗中,二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对原告全程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应不予支持;原告严重违反工作操作规程,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家庭经营的方式开办汽车修理厂一处,原告为二被告的雇佣员工。2014年1月6日13时许,原告杜家利在为被告林立庆提供劳务(修理车辆)时受伤。原告伤后至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4227元(被告垫付)。期间,原告因输血等花费2096.65元(被告垫付)。此外,原告去临沂市人民医院做检查,花费592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之伤经临沂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80天,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并花费鉴定费800元。为损失赔偿,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兰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杜家利作为为被告林立庆、姜萌萌提供劳务的人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林立庆、姜萌萌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家利在汽车修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其责任比例以20%为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3500元/月,被告提出异议,称其月工资为32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0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80天,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天数为90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19.92元(113.33元/天*24天),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1184.4元(49.35元/天*2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据其伤情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及节约司法成本,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1000元,无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不能确认其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内容,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确认原告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15.65元(含被告支付的16323.65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184.4元(49.35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8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8307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家利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915.65元(含被告支付的16323.65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184.4元(49.35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8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83072.05元,由被告林立庆、姜萌萌赔偿66457.64元(含被告支付的16323.6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杜家利负担238元,被告林立庆、姜萌萌负担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凤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