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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张乙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8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2日,被告人张乙利用担任本市闵行区纪高路XXX号上海A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截留营业款、备用金及侵吞公司货款等方式,将公司现金人民币111,685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乙的亲属代为向被害单位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李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甲、刘乙、张甲的证言,被害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聘人员资料表、员工合同、相关操作流程、对账单明细、费用明细、费用报销单、银行账单、现金缴款单、相关销售单、送货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身为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1.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乙的亲属于案发后已代张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张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