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036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曾因嫖娼,于2013年5月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和阻碍执行职务,于2013年11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某某村六组其家中吃饭并饮酒。当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通线上行驶了约5公里。当其由北向南行驶至港长线1KM+400M通州区兴仁镇时摔倒,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25.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