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尹桂琴、于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尹桂琴,于庆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刘志国,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个体。被告尹桂琴,女,汉族,个体。被告于庆海,男,汉族,个体,(系被告尹桂琴之夫)。原告刘志国与被告尹桂琴、于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桂琴、于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搞养殖业从原告处赊饲料,于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本金42568.00元,约定从即日起每月加息425.00元,现已拖欠4个月,利息为1700.00元,合计44268.00元,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足额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本金42568.00元,利息1700.00元,合计442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桂琴、于庆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桂琴、于庆海拖欠原告刘志国饲料款本金42568.00元的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被告尹桂琴、于庆海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并且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上约定了利息,即“从即日起每月加息425.00元”,故至起诉日止,被告尹桂琴、于庆海总计拖欠原告利息:425.00元/月×4个月=1700.00元。由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由于家庭养殖所需与原告发生了饲料的买卖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欠款应视为被告尹桂琴、于庆海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当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尹桂琴、于庆海因购买饲料与原告刘志国建立了事实上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刘志国按约定按时为被告尹桂琴、于庆海提供饲料,被告尹桂琴、于庆海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业已构成违约,被告尹桂琴、于庆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桂琴、于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给付原告刘志国饲料款本金42568.00元,利息1700.00元,合计44268.00元。案件受理费906.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雪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