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江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起,被告人江某在本市长宁区凯旋路XXX号其经营的“小江车行”内,开设以“二八杠”等为赌博形式的赌场,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江某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当日23时许,民警在该处抓获被告人���某及参赌人员周某某、常某某、宛某某、王某某、宋甲、宋乙、秦某某、蔡某某(均另行处理),并查获赌资人民币1.4万余元及纸牌、骰子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常某某、宛某某、王某某、宋甲、宋乙、秦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其他违法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骰子二只及扣押的赌资等予以没收。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昕颖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