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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白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薄其方与宋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其方,宋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白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薄其方。委托代理人洪德明。被告宋兴龙。原告薄其方与被告宋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其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德明、被告宋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自己家开灯管厂,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012年10月28日归还。经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4800元。被告辩称,24800元是借她的没错,借完钱的第二个月月底给原告1000元利息。但是去年打了10000元到原告女儿银行卡上,其余的是到原告家给了4000多。还的是利息钱,剩余的是原告到我家,我又给她10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为凭,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2年2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本金未还,尚欠原告利息4800元,双方将2011年11月6日的借条作废,另书写一张欠款24800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2年10月28日归还。被告到期未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庭审中称曾经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原告的女儿,本院限其在休庭后三日内提交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元,有被告在2011年11月6日及2012年2月28日书写的两张欠条为证,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5分的利率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及一些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还称曾经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原告的女儿,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今后被告如果能够找到该证据,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兴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薄其方2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宋兴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胜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