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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45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辽滨街新建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思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