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丛义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义平,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安波镇金鸡村恒盛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义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丛义平骑摩托车窜至普兰店市安波镇安波村分水岭屯被害人沙某1家,趁家中无人之际,从后门进入室内,在东屋床上一白色包内窃取到钱财。丛义平作案时被该屯村民王某等人发现,被告人丛义平伺机逃走。嗣后,丛义平返回作案现场取摩托车时被沙某1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身上扣押了赃款人民币530元,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沙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丛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证人沙某2、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沙某1、曲某的陈述;被告人丛义平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义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丛义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丛义平所盗赃物已被追返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