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0时许,因土地纠纷一事,苍南县龙港镇舥艚社区黄库村村民黄维素、黄维梧、黄维巍等人与村民黄维岙、黄维款、黄孝进、黄孝林等人在龙港镇舥艚社区黄库村官禄河南路10号前发生打架,黄维岙(另案处理)与黄维素拉扯扭打时,黄维素被黄维岙拉倒在地,致黄维素右侧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同日16时许,双方因此事又在龙港镇舥艚社区黄库村官禄河南路10号旁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用石头砸伤黄冬青的嘴唇处,致黄冬青上唇不规则全层裂创,十缺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冬青的伤势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真诚悔罪,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赔偿被害人黄冬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冬青的陈述,证人潘吴香、黄维款、吴细英、黄维岙、黄孝林、黄维灿、黄维素、黄维巍、徐余华、黄维梧、黄孝城、黄孝倍、陈细钗、孙早干、黄娇娃、周传振、黄美玲、倪黄珠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现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人民陪审员 赵典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