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文春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李文春,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松路**号。法定代表人:于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春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季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春、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春诉称:2013年6月,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的司机崔永健在我处赊购汽车轮胎等汽车配件,共欠货款8,670元,2013年7月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至今被告未给付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8,67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8日-7月1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8,670元。2、2013年9月17日、2013年7月20日发票两张,证明应崔永健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发票,购买的物品是被告购买。3、2012年7月29日、2013年9月17日汇总审批报销单两张,证明购买的物品是被告购买,这两张汇总报销单和发票都是从被告财会室复印出来的。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外购买轮胎和其他配件都是现金支付,不欠任何货款,原告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李文春要求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670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的临时雇员崔永健以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原告李文春处购买了汽车轮胎等物品,共欠货款8,670元。2013年7月20日和2013年9月1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将发票入账,并将货款支付给了其临时雇员崔永健。现原告以货款没有给付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67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的临时雇员崔永健以其公司的名义在原告李文春处购买了汽车轮胎等物品,原告将物品交付崔永健,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将原告开具的发票入账并将货款支付崔永健,应当认定崔永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春货款8,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恒源水电有限公司减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从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