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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兴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兴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广场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9385-6。法定代表人:廖申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艳,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三物业)与刘兴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荣法民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川三物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刘兴艳系重庆市荣昌县X小区某房屋业主。2006年12月31日,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将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川三物业负责管理,并签订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7日,刘兴艳按照0.65元×119.63平方米的标准向川三物业交纳了一年物管费共计933.10元。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川三物业继续为刘兴艳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一审另查明,重庆市荣昌县物价局荣价发(2008)85号《关于核定X小区物业服务正式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该小区物业收费项目及标准为:公共性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计算,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0.45元每平方米,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每月0.2元每平方米;电梯费月票票价按人计算: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10元计收。川三物业以刘兴艳未缴纳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共计4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维护费、公摊费、电梯费共计5299元(其中,公摊费按每月10元每平方米计算,电梯费按30元每户计算)为由,诉请刘兴艳支付欠款及滞纳金。一审庭审中,刘兴艳陈述:自购买该房屋后其母亲和女儿居住在该小区内,入住交了一年的物管费后,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刘兴艳便一直未向川三物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川三物业根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X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活动,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在协议期满后,川三物业继续为小区提供服务,刘兴艳居住使用位于X小区内的自有房屋,接受了川三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刘兴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川三物业缴纳相关的费用,因此,对川三物业要求刘兴艳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维护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川三物业关于电梯费的请求,根据川三物业举示的收费文件的规定,并无按户计算的标��,根据刘兴艳陈述其母亲和女儿居住在小区内,按照收费文件中“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10元计收”的标准计算电梯费为900元。川三物业关于公摊费的请求,因川三物业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收费依据及组成,因此,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川三物业要求刘兴艳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399元;二、驳回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兴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此款原告重庆川三房地产开发集团文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刘兴艳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川三物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本案电梯费应按3人计算为1350元,一审按刘兴艳所称的2人计费缺乏依据;根据荣昌县物业管理方面的行业习惯,每户每月均按10元支付水电公摊费,故刘兴艳应支付的公摊费为450元。刘兴艳口头答辩不同意川三物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川三物业在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川三物业继续为刘兴艳所在的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川三物��与刘兴艳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故刘兴艳应向川三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川三物业上诉称应按三个人计算刘兴艳一户的电梯费,但并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公摊费,由于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川三物业又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每月每户实际产生了10元的水电公摊费,故川三物业的该请求也不能成立。因此,川三物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0,由上诉人川三物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