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孙德富与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得富,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孙得富,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号硅谷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严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学文,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春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德富诉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汇鑫)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富及委托代理人张浩宇、被告恒盛汇鑫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刘学文、第三人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雷、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富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春高新开发区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C5幢1单元402号商品房,交房日期2013年10月20日之前。合同生效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贷款,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20047元,原告又向被告交付相关费用17503元。此后,原告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但是,被告逾期未能交房。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交房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180日未能交房的,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相关费用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建设银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80047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被告返还原告相关费用1750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盛汇鑫辩称:同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处理合同解约及违约赔偿事宜。不同意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前的银行按揭利息。被告已向地税局交付印花税、契税等税费,应由原告方向收缴部门申请返还。第三人建设银行述称:若原、被告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直接影响第三人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购房款应返还给第三人。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借款合同的意见,同意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由法院作出裁决,要求由原告立即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恒盛汇鑫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孙德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的的关于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证据三,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0047元;证据四、公积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由被告恒盛汇鑫连带保证担保;证据五、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契税5701元,物业维修基金11493元,印花税5元,预抵押登记费144元,产权登记费16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各种税费共计17503元。被告恒盛汇鑫、第三人建设银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恒盛汇鑫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退房的约定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证据二、代缴发票,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了契税、印花税、登记费。由原告向收缴机关申请返还。原告孙德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按照合同履行违约金原告不予认可,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税费是交给被告的,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建设银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由法院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裁决。第三人建设银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凡大街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C5幢1单元402号,建筑面积为91.94平方米的商品房,总房款380074元,原告首付120047元,向第三人借款260000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之前;被告逾期超��180日未能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的商品房,原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64115元,2011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契税5701元、物业维修基金11493元、印花税5元、预抵押登记费144元、产权登记费160元,共计17503元。第三人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60000元。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三人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告逾期未能交房,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协��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已超过约定交房日期180日未能交房,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购房款的5%计算低于被告占用原告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提出的判令��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解除《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原告剩余借款返还第三人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孙德富与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孙德富与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三、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德富返还购房款120047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德富返还已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利息(以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向原告孙德富实际收取的数额为准);五、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德富返还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印花税、办理抵押登记费、产权工本费共计17503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返还原告孙德富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以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出具的结算单为准);七、驳回原告孙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