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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27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峰明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峰明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27070号原告北京华峰明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北皋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陈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俊英,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法定代表人刘忠学,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洁安,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华峰明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明远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建筑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廊坊建筑二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峰明远公司起诉依据的协议书上并无廊坊建筑二公司公章,签字人冯寿福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系冒用廊坊建筑二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诱骗了华峰明远公司1550.2584吨钢材,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份协议书对廊坊建筑二公司并无约束力;廊坊建筑二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华峰明远公司不同意移送,认为冯寿福系廊坊建筑二公司的项目经理,冯寿福代表廊坊建筑二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当对廊坊建筑二公司有约束力;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华峰明远公司提交了约定由本院管辖的协议书以证明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廊坊建筑二公司提交了(2013)大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冯寿福冒用廊坊建筑二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诱骗华峰明远公司供给了1550.2584吨钢材,并在尚未给付华峰明远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将价值289992元的63吨钢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双方确认,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冯寿福诱骗华峰明远公司的1550.2584吨钢材即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由此可见,该协议书并非廊坊建筑二公司签署,对廊坊建筑二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协议书中的关于由本院管辖的约定不能对廊坊建筑二公司产生约束力。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廊坊建筑二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项目所在地在河北省大城县,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