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朱廷磊、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趁武陟县大封镇老催庄村被害人邱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跳入邱某某家中,将邱某某挂在屋内衣服架上的衣服口袋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盗窃的1500元现金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且取得其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倩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