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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陈中祥、陈丰宇等与舞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祥,陈丰宇,舞阳县人民政府,邢喜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舞行初字第8号原告陈中祥,男,汉族,1960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住舞阳县。原告陈丰宇,男,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舞阳县。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宋耀生,县长。委托代理人郭晓,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邢喜民,男,汉族,1952年7月17日出生,农民,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邢书民,男,汉族,1958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二原告陈中祥、陈丰宇不服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邢喜民颁发的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8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祥、陈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孙东升,第三人邢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为第三人邢喜民颁发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土地登记册一份九页,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颁发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中祥、陈丰宇诉称,1995年二原告承包位于舞阳县城人民路西端北侧一处土地,2000年11月16日二原告与村小组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30年,该宗土地一直由二原告使用。2014年4月28日舞阳县法院向我送达民事起诉状。二原告方知邢喜民持有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将二原告租赁的土地东西长2.5米、南北长12.5米部分确权给邢喜民,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邢喜民颁发的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辩称,2001年5月15日办证时第三人提供的有资料,资料上组里签有意见。原告提供的合同不真实。第三人办证的土地归何庄袁楼村民组,处分权在该村民组。原告提供的协议与何庄村民组的处分有抵触,村民组的处分权强于原告协议的效力。应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邢喜民述称,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哥哥和弟弟签的,我认为不真实,我同意被告的意见,应维持我的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中祥、陈丰宇于1995年承包位于舞阳县城人民路西端北侧一处土地,该宗土地属于舞阳县文峰乡何庄村五组所有。2000年11月16日就该宗土地,原告与舞阳县文峰乡何庄村五组签订了书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30年,交租金900元。被告于2001年10月为第三人邢喜民颁发了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占用原告租赁土地南北长12.5米,东西长2.5米。第三人用地申请上组长的签名及指界人签名,签名人对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邢喜民申请办证时,原告与第三人分属第五、第六村民组。本院认为,被告在土地来源、土地四至未查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办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邢喜民颁发舞集用(2001)字第114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国银审判员  陈宏基审判员  胡宝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峥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