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冯赏诉XX、陈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赏,XX,陈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冯赏,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钟山,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传申,海南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岩,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冯赏诉被告XX、陈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赏及委托代理人廖钟山,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赏诉称:2010年7月,被告称自己与他人合作开发的商品房很快就要竣工销售了,但因资金暂时紧张需向原告借款周转三个月并承诺按年息25%支付利息,同时,被告还声称待销售时若原告购房可以给低价等等。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起向被告XX出借共计人民币170万元,被告陈岩为还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2011年1月7日,原告经多次联系后找到两被告追债。被告称商品房尚未开始销售,暂时无力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同意被告将偿还欠款本息的期限推迟2年的要求。为此,经双方对欠款本息计算后,由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向原告还清欠款本息共计300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的联系越来越困难,甚至长时间联系不到被告,还款之事也是一拖再拖,直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经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130万元;二、被告陈岩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一、原告起诉金额有差异。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实际支付不足170万元,但被告XX认可170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是多少,所以我们应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5%进行计算,从2010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共四年的时间,170万元×6.5%×4年=442000元,借款本息合计为214.2万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XX同意支付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原告起诉300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愿意还款,正在筹集资金,希望原告实事求是计算利息并给被告宽限还款时间。三、实际上有一部分钱是陈岩拿走的,但被告XX认可本金,而且XX也愿意偿还这笔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陈岩只是一般担保,担保期也就六个月,即到2013年6月30日后陈岩的责任就解除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XX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周转。为此,原告经被告XX委托于2012年7月20日向陈岩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10万人民币,2011年1月5日经原告的妻子莫爱琼的账户向邱亚地的账户支付45万元,当日支付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2011年1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XX追款,被告XX称暂时无力还款。为此,经双方对欠款本息计算后,被告XX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赏先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人:XX,落款时间2011年1月7日。担保人:陈岩,落款时间2011年1月7日”。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XX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开始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XX、陈岩催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冯赏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裁定,裁定轮候冻结被告XX在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的股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二张、结婚证、《保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为原告冯赏,借款人为XX,原告冯赏与被告XX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共计170万元。2011年1月7日经原告催款,被告XX向冯赏出具借条,承认借到原告30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底还清,原告自认借条中的300万元实为本金170万元、利息130万元,被告XX对亲笔书写的“借条”中300万元的本金为170万元、利息为1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双方实际已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XX未还本付息,担保人陈岩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请求支付利息130万元明显高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限制规定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单位有利和必要的补充,借贷双方可以就利息进行约定,但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1月6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计付至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3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的法律关系中,担保关系是从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XX为债务人,陈岩为保证人,保证人陈岩与债权人冯赏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显,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该规定,应认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保证人陈岩与债权人冯赏、债务人XX就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原告陈述于2013年1月向保证人陈岩主张过权利,系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陈岩未到庭否认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月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XX不能代替被告陈岩对此作出抗辩,故保证人陈岩的保证责任未能免除。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支付本金17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岩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赏支付欠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3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二、被告陈岩对XX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0780元,被告承担25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玉静代理审判员  林玥希人民陪审员  邓境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