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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苟正相诉被告巫英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正相,巫英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苟正相,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新义村。委托代理人徐生林,四川内江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英昭,男,汉族,住威远县连界镇长寿村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岗,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超,公司职工。原告苟正相诉被告巫英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事项,故审限顺延。原告苟正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巫英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正相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巫英昭驾驶川KH23**小型轿车由威远县城区建业大道往城区杉树坳街方向行驶,18时20分,行驶至威远县城区学府苑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川K99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该事故经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2)第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巫英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专科检查:左肘关节畸形、肿胀明显,局部压痛,肘后三角关系紊乱,左肘关节活动受限,患肢皮温感觉近正常。DR片示:1、左肘关节全脱位;2、左肱骨内侧髁轻度“撕脱”不排除。于2012年11月30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极韧带修复术”,手术顺利,术后抗炎、对症。由于有主观尺神经症状,X片示:“左肘关节异位骨化明显”,左肘关节活动度40°-100°,于2013年4月18日在颈丛麻醉下行“左肘关节松懈及尺神经转位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抗炎、对症等处理,多次DR复查。于2013年8月3日(住院249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止2014年3月15日。休息期满后,原告当即向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提出了对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等的鉴定申请,2014年3月13日,经该所鉴定,原告所受伤被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川KH2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009.15元(诉讼中变更为149190.22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巫英昭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系我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由我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4、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488.43元,要求予以品迭,多付款由保险公司向公司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3、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30024.56元(按鉴定核减医保外用药49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天×15元/天=373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691元(含保险公司鉴定支付4900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合理分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1人按8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长期医嘱中无记载,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的461天以70元/天标准计算;4、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迭扣。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受害者就医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受害者基本情况、费用支付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24.56元(按鉴定核减医保外用药49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天×15元/天=373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691元。但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受伤当日(2012年11月27日)在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3日出院,住院249天。出院医嘱,加强左肘关节的功能锻炼,门诊随访,若有不适,随时就诊。长期医嘱记载,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3日出院时止留陪伴1人,2012年11月27日-2013年4月17日医嘱中对陪伴人员人数无记载。出院后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名护理,住院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医院出具14分休息证明,休息至2014年3月15日止。2、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11年4月起租住在林志昌所有位于严陵镇顺城街156号附11号房屋,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属于公司威远项目部贴砖师傅,月工资约为6000元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公司白塔工地上班。其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857元。3、2014年3月13日,原告委托的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合理住院时间、合理医疗费、按基本医疗审核不予报销部分进行鉴定。2014年5月18日,经本院委托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461天,合理住院时间为249天,原告的住院和门诊费用30025.86元中均为诊疗所需的项目和用药范围,为合理医疗费,医疗费用中安四川省基本医疗不予支付部分为4995.50元。对该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4、原告受伤后,被告巫英昭垫付医疗费20488.43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79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英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苟正相承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减轻被告巫英昭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24.56元(按鉴定核减医保外用药4995.50元,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249天×15元/天=373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691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9天×80元/天+249天×88.70元/天=42006.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长期医师处方单记载及医院证明,应认定为1人护理118天,2人护理131天,并以每天按8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均为2人护理及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只认可1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80天×80元/天=30400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74天×15元/天=7110元。虽医院出具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并未明确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至何时,本院酌定按249天并以15元/天计算营养费。则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249天×15元/天=3735元。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以务工收入作为生活的来源,并居住、生活在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44736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57.14元/月×15个月+4857.14元/月÷21.75天/月×16天=76430.2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误工时间为461天即15个月另11天无异议,原告举证能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4857元,应以此标准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857元/月×15个月+4857元/月÷21.75天/月×11天=75311.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7232.96元。其中:原告苟正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2499.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苟正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15404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苟正相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2499.06元、死亡伤残限额外的损失44047.40元合计66546.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70%即46582.52元,其余19963.94元由原告苟正相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医疗费计10686.50元,由被告巫英昭赔偿4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4900元,由原告苟正相自行承担1736.50元。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7148.52元,迭扣已付款7900元,还应赔偿163582.52元;被告巫英昭赔偿4050元,迭扣已付款20488.43元,多付款16438.43元;原告苟正相自行承担21700.4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苟正相120000元;二、原告苟正相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2499.06元、死亡伤残限额外的损失44047.40元合计66546.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70%即46582.52元,其余19963.94元由原告苟正相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医疗费计10686.50元,由被告巫英昭赔偿4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4900元,由原告苟正相自行承担1736.5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75532.52元,迭扣被告巫英昭已付款20488.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付款7900元,原告苟正相还应得到赔偿款147144.0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苟正相147144.09元;被告巫英昭多付款16438.43元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苟正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巫英昭负担5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