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行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可欣与程冲、程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欣,程冲,程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刘可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文芳,石家庄市行唐县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冲,男,汉族。被告程新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原告刘可欣诉被告程冲、程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前,刘可欣申请对程冲驾驶的冀A78K**小型轿车进行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冀A78K**小型轿车进行保全。后程新军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书,解除对程冲驾驶的冀A78K**小型轿车的查封。本院2014年5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可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芳、被告程冲、程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16时43分许,被告程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程新军的冀A78K**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羊柴村时,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120接送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程冲驾驶的冀A78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7.96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时间:2014年3月27日16时40分许;地点:203省道行唐县羊柴村东路段。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3月27日16时30分,程冲报警称:在羊柴大公路上,一小轿车和摩托车撞,人受伤。我队接警后展开调查,程冲称:自己驾驶冀A78K**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羊柴村东时,由于路上堵车,就在公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跟随前方车辆行驶,这时有一名妇女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公路西边过来,程冲就赶紧打方向避让摩托车,摩托车前轮蹭在轿车前保险杠左角后摩托车车把又蹭在了轿车左侧车身,然后摩托车摔倒。刘可欣称:其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羊柴村内由西向东出来左转弯驶入203省道后,当时已经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路上堵车,就在公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这时由南向北过来了一辆轿车,轿车在从刘可欣东侧超越刘可欣时,车身左侧将摩托车挂倒。综上所述,当事双方对事故事实陈述不一致,且现场附近又无视频证实,现有证据无法印证交通事故成因,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2、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本,诊断:腰部及股部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继续用药,建议休息1个月。3、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出院后若有不适,来我院就诊。4、刘可欣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费用、出院时情况、入院诊断、出院医嘱。5、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金额3526.24元,住院14天。6、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单据8张,金额共计511.72元。7、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243元。8、原告提交的李晓花证明一份,证明刘可欣在羊柴村水泵制品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2014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向厂里请假。9、原告提交的贾贵增证明一份,证明刘可欣自2009年开始在羊柴村水泵制品厂上班,2003年12月至2014年2月,每月工资3000元。刘可欣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28日请假至6月1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10、原告提交的陈玲翠证明一份,证明刘可欣在羊柴村水泵制品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2014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向厂里请假。11、刘付强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12、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行唐县交警大队关于程冲驾驶轿车与刘可欣驾驶摩托车交通事故一案的卷宗材料,包括事故现场图、调查报告、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程冲的两份询问笔录、刘可欣的一份询问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被告程冲辩称,原告在203省道羊柴村口从西向东行驶横穿马路白实线,我向右打方向下公路,原告撞到我车的前保险杠,将我车的左保险杠、左挡泥板、左后门门把手撞坏了,有交警大队拍的照片为证。对此事故我没有责任。原告撞到我的车后,我下车问原告是否有事,原告说没事,她还说赔偿我。因为原告说没事,所以我当时就没有打120,原告亲戚来后就动手打我和我妈,有交警的录像为证。被告程新军辩称,原告无驾驶证且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横穿公路造成事故,责任在原告方,我方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因事故给我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被告程冲、程新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冀A78K**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程新军,发动机号:041988。2、程冲的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冲、程新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11,被告程冲、程新军称与其无关,不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是行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加盖该医院公章,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原告就医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是证人出具的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进行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是刘付强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但原告未提交其与刘付强关系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开庭后本院调取冀A78K**小型轿车保险报案记录,该报案记录记载,报案时间2014年3月28日,报案人程冲,被保险人程新军,车辆发动机号:041988。冀A78K**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4日0时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陪率。原告对报案记录、冀A78K**小型轿车行驶证、程冲的驾驶证无异议。被告程冲、程新军对该报案记录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16时40分许,程冲报警称:在羊柴大公路上,一小轿车和摩托车撞,人受伤。交警大队接警后展开调查,程冲称:自己驾驶冀A78K**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羊柴村东时,由于路上堵车,就在公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跟随前方车辆行驶,这时有一名妇女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公路西边过来,程冲就赶紧打方向避让摩托车,摩托车前轮蹭在轿车前保险杠左角后摩托车车把又蹭在了轿车左侧车身,然后摩托车摔倒。刘可欣称:其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羊柴村内由西向东出来左转弯驶入203省道后,当时已经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路上堵车,就在公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这时由南向北过来了一辆轿车,轿车在从刘可欣东侧超越刘可欣时,车身左侧将摩托车挂倒。行唐县交警大队认为当事双方对事故事实陈述不一致,且现场附近又无视频证实,现有证据无法印证交通事故成因,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冀A78K**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止。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腰部及股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住院费3526.24元,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11.72元。医疗费共计4037.96元。就医交通费24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2000元。诊断证明处理意见:继续用药,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3000元给付44天的误工费,计款440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是司机,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给付护理费,计款1811.6元。摩托车车损请求2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有冀A78K**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可欣与被告程冲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负事故的什么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程冲称:其驾驶冀A78K**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羊柴村东时,由于路上堵车,就在公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跟随前方车辆行驶,这时有一名妇女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公路西边过来,程冲就赶紧打方向避让摩托车,摩托车前轮蹭在轿车前保险杠左角后摩托车车把又蹭在了轿车左侧车身,然后摩托车摔倒。刘可欣称:其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羊柴村内由西向东出来左转弯驶入203省道后,当时已经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路上堵车,就在公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这时由南向北过来了一辆轿车,轿车在从刘可欣东侧超越刘可欣时,车身左侧将摩托车挂倒。行唐县交警大队以当事双方陈述不一致,且现场附近又无视频证实,现有证据无法印证交通事故成因为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本院在开庭调查时,交通事故当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因刘可欣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认定刘可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医疗费共计40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两项共计4737.9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其在羊柴村水泵制品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被告应按月工资3000元赔偿其误工费,但未提交该厂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亦未提交原告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行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继续用药,建议休息1个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44天的误工费,计款1647.36元(44天×37.44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系司机,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交户口本和结婚证,以证明夫妻关系,亦未提交其丈夫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亦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524.16元(14天×37.44元)。原告就医交通费243元。以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14.5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车损200元,但未申请对摩托车车损进行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可欣经济损失7152.4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00元,共计325元,由被告程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