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执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罪犯祝国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国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景刑执字第689号罪犯祝国龙,男,一九五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祝国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以(2012)抚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国龙在二0一二年二月至二0一四年二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次,单项表扬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该犯系老年犯。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祝国龙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祝国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酌情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国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二二年五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