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九清与刘繁华、高海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清,刘繁华,高海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刘九清,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刘繁华,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高海亭,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刘九清与被告刘繁华、高海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繁华、高海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九清诉称,刘繁华于2013年5月10日向我借现金20000元,高海亭做担保人。后虽经催要,被告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84元。被告刘繁华、高海亭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刘繁华向原告刘九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制式借条一张,其中,借款期限处未填写。高海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酿此纠纷。另,借条下方注有“2013年5月10日-2013年8月10日已付息刘九清”,“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10日已付息刘九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繁华向原告刘九清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刘繁华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仅凭原告在借条中自行书写的支付利息情况,不足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不超出原告主张的984元为限。被告高海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海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繁华追偿。被告刘繁华、高海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九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以不超出原告主张的984元为限);二、被告高海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海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繁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刘繁华、高海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华审 判 员 柳鹏飞人民陪审员 邵蓉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