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永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王永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879号原告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红明。委托代理人喻斌。被告王永琴。原告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斌、被告王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进入原告的生活后勤服务分公司担任出纳,双方签有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2日,原告临时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5月19日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再经营且撤销了生活后勤服务分公司。2013年9月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因原告股东之间的纠纷冻结了原告的账户,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为员工发放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工作的食堂大门口张贴了《告全体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书》,将上述情况对员工进行了告知。自2013年10月起,被告的工资由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直接发放,经原告与宝冶公司协商,宝冶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10月-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12月开始宝冶公司不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仍然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原告认为,生活后勤服务分公司系全权由宝冶管理,原告的临时股东会已经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决议,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经营期限到期不再经营,并且原告已经将上述情况以及账户被冻结的情况告知给了被告。被告一直在宝冶公司的员工食堂工作,自2013年10月起,宝冶公司直接为其发放工资,故被告与宝冶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为被告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的行为合理合法。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5日解除。被告王永琴辩称,宝冶公司于2006年进行改制,将辅业分离出去,故而成立的原告公司。被告系生活后勤服务分公司的员工,而该分公司系原告下属的非法人单位,与宝冶公司无关。生活后勤服务分公司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费用均来自该分公司为宝冶公司服务所得的收益。该分公司每月通过其一般账户将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转入原告的基本账户中,再由原告为该分公司的员工发放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9月,生活后勤服务公司将钱款转入原告的基本账户后原告并未按时发放被告工资,之后被告通过向劳动监察举报等方式才从原告处领取到上述2个月的工资。2013年10月,生活后勤服务分公司又将相关钱款转入原告基本账户,但是原告未为被告发放工资。宝冶公司考虑到这部分员工的利益从该月开始直接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并未告知其曾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2014年5月19日到期不经营的决议,也从未在食堂大门口张贴告示告知任何事项,而是与2014年3月5日擅自为被告办理的退工备案登记手续且不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若原告决定于2014年5月19日经营期限到期不再经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协商并支付相应的补偿,而不是提前于2014年3月5日擅自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尚未经营期限届满。另外,原告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也未通知工会,亦未为被告出具退工单。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日期为2014年3月5日的退工备案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之后,被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3月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自2014年3月5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104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但此前原告并未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而原、被告双方签有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时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且原告所述的自2014年5月19日起不经营尚未到期,故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为被告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的行为应属违法,原告主张双方间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5日起与被告王永琴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力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