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威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余某某,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被告太某某,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1994年我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于1995年9月28日生育长子太某某一(已成年),1998年12月2日生育长女太某某二,2000年1月20日生育次女太某某三,2002年12月5日生育次子太某某四。2011年双方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太某某二、太某某四由被告抚养,太某某三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太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关系是好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太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5年9月28日生育长子太某某一(已成年);1998年12月2日生育长女太某某二(在校学生);2000年1月20日生育次女太某某三(在校学生);2002年生育次子太某某四(在校学生)。2011年双方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关系不睦。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在卷为凭,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0年之久,应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仅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