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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商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管言定与柳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言定,柳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言定。委托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国富。上诉人管言定为与被上诉人柳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管言定以被告柳国富欠其货款358348元为由,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柳国富支付货款35834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审被告柳国富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只是一个结算单,不是欠条,上面写的是临沂百工工具销售总监柳国富,不是欠款人柳国富。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实际不符,有退货及汇款原告都没有扣除。退货的数额有几万元钱。应当由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工工具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管言定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柳国富为明确的债务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上写有“尚欠货款358348元”字样,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是明确的,但条据同时写有“山东临沂百工机电销售总监”及“山东临沂河东经济开发区百工机电”,且条据的出具人前也无“欠款人”字样,因此,被告当时可能是临沂百工公司的销售人员,原告可能与被告所代表的临沂百工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条据时也应当知道这种可能性。而被告提供的账册等证据也说明存在这种可能性。因此临沂百工公司必须参加共同诉讼,以确定本案真实的债务人。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以本案与临沂百工公司无关为由,坚持不同意追加临沂百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此,本案诉讼主体不明确,对此,原告负有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管言定的起诉。上诉人管言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依据的理由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金额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是临沂百工公司销售人员,而欠条上注明临沂百工机电销售总监。这个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没有让被上诉人举证他系临沂百工公司销售人员,或者提供劳动合同,或者临沂百工公司认可该笔债务。上诉人起诉前电话与临沂百工公司法人代表联系过,该笔债务系被上诉人的债务,与他公司无关,上诉人在公司没有盖章又没有认可的情况下,起诉被上诉人正确。被上诉人只提供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无法证明他是该公司销售总监,也无法证明此债务系该公司债务。原审法院适用举证分配责任存在错误,只是凭推断来认定被上诉人系临沂百工公司销售人员的可能,而没有让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系临沂百工公司债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被上诉人柳国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讼争货款是否被上诉人所欠。从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内容看,2013年11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发生的买卖货款进行结算,欠货款358348元。结算单内容记载着“临沂百工机电销售总监柳国富”,落款处写着“山东临沂河东经济开发区百工机电柳国富”,而“临沂百工机电”与“山东临沂河东经济开发区百工机电”是否系同一主体,不清楚,落款处又没有加盖印章,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山东临沂河东经济开发区百工机电有限公司存在买卖交易,比如交货清单,汇款凭证等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举证充分,因为毕竟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结算单中写着临沂百工机电销售总监柳国富和落款处注明山东临沂河东经济开发区百工机电柳国富,这只是说明被上诉人柳国富当时的身份状况,凭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山东临沂河东经济开发区百工机电有限公司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只有进入实体审查才可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