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尚广周(州)诉崔海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尚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武功县贞元镇干部。被告崔某某,女,汉族,村民。(缺席)。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依法经公告传唤逾期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0日生一女名尚小某,现随自己生活。双方婚初关系一般,婚后二人共同在广东打工,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且由于二人不能妥善处理矛盾,导致二人关系不断恶化,2010年4月份,二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与自己分居,并于2011年6月、2012年10月份两次向自己提出离婚,自己考虑到孩子的缘故未同意。2012年10月份被告彻底失去与自己的联系,自己多方寻找未果。自己曾于2013年9月诉请离婚未果。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而抚养费依法裁定、相关财产依法处置。被告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时间。经合议,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经合议,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及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清点单一份,证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个人衣物及嫁妆。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经合议,此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0日生一女名尚小某,现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初关系一般,2010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2012年10月,被告之父调解双方和好未果,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2013年9月24日,原告状诉我院请求离婚未果;2014年4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而抚养费依法裁定、相关财产依法处置。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的个人衣物及嫁妆有:被子七床、棉衣一件、上衣一件、皮鞋两双。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之伴侣,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已久并育有一女,但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已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至于孩子抚养一节,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加之孩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与原告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由原告方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一节,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方先行承担,待被告方出现后再另行追索为宜。至于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个人衣物及嫁妆,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某某提出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依法准许;二、婚生女尚小某由原告尚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的个人衣物及嫁妆:被子七床、棉衣一件、上衣一件、皮鞋两双,归被告所有。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剑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