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萧民一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刘光荣、莫昊天、范豪、高礼周与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侯高强、刘祥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礼周,刘光荣,范豪,莫昊天,侯高强,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刘祥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1693号原告:高礼周,男,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刘光荣,女,住址同上。原告:范豪,男,住重庆市梁平县。监护人:刘光荣(基本情况同上)系范豪之外祖母。原告:莫昊天,男,住重庆市梁平县。监护人:莫有泉,男,住重庆市梁平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世明,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治兵,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石安镇里程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7********。被告:侯高强,男,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吴斌,萧县庄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黄桥村,组织机构代码56215125-7。法定代表人:蒋勤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东侧101室,组织机构代码58014675-0。法定代表人:王五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祥远,男,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西关,组织机构代码71586044-2。法定代表人:齐洪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冲,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礼周、刘光荣、范豪、莫昊天诉被告侯高强、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翔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宿州支公司)及被告刘祥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献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礼周、刘光荣及高礼周、刘光荣、范豪、莫昊天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世明、高治兵,被告侯高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通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被告浙商财保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及被告中财保献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冲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被告刘祥远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6时许,高群英乘坐的被告侯高强驾驶的皖LXXXX**(皖LS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3KM+360M处时,与前方刘祥远驾驶的冀JZZ**(冀)JWWWW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高群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高强赔付部分丧葬费后,不再继续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17467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3802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0年×25216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高礼周109276元(13年×25216元/年÷3人),2、刘光荣109276元(13年×25216元/年÷3人),范豪26722元(3年×17814元/年÷2人),莫昊天89070元(10年×17814元/年÷2人),交通费4101元,误工费900元(2天×3人×1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高礼周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高群英、范豪的身份证、户口本一组,欲证明高群英、范豪为城镇户口;3、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丧葬费、火化证等一组,欲证明高群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尸体已火化并安葬;4、高礼周、刘光荣的身份证、户口本、书证等一组,欲证明两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5、高礼周、刘光荣子女的证明,高治聪户口本等一组,欲证明高礼周、刘光荣子女情况;6、租房合同,暂住证各一份,欲证明高礼周在城镇居住;7、莫有泉、莫昊天户口本、离婚证、协议书等一组,欲证明莫昊天是莫有泉、高群英的婚生子,莫有泉为法定监护人;8、刘祥远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欲证明刘祥远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有行驶资质,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9、侯高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欲证明侯高强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有行驶资质,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11、重庆市2014年事故赔偿标准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重庆市统计标准计算。被告侯高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过高,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侯高强已先行支给原告1714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侯高强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通翔运输公司辩称:皖LXX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侯高强,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翔运输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皖L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员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浙商财保宿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献县支公司辩称:冀JZZ**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后,其余损失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献县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9,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高群英的亲属关系,事故车辆的基本状况及投保情况,对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10、1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租房协议及暂住证载明的时间,均不能证明原告高礼周和刘光荣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10中的交通费票据过高,同号、连号较多,应予酌减;证据11中的赔偿标准为非官方规定标准,应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公民收入情况计算。经审核,原告证据6中租房协议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期满合同失效”。高礼周暂住证的颁发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但没有年检,原告高礼周和刘光荣是否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所举证据6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0中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重号、连号现象,予以酌情认定2000元;证据11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1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6时15分,被告侯高强驾驶皖LXXX**(皖LSS**挂)号重型半挂牵此车(车上载有乘客高群英)沿沪陕高速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3KM+300M处时,其车辆右前部撞到前方被告刘祥远驾驶的冀JZZ**(冀JWW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及车厢装载的树木,树木穿过挡风玻璃后与高群英发生相撞,致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乘员高群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侯高强、刘祥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17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另查明:被告侯高强所驾车辆挂靠在通翔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浙商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上乘员险为50000元,免赔率10%,被告侯高强已先行支付丧葬费等17140元。被告刘祥远所驾车辆在中财保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再查明:死者高群英生前系城镇居民,亲属有父亲高礼周,事故发生时67岁,母亲刘光荣,事故发生时67岁,二人居住地为重庆市梁平县石安镇里程村1组35号;有婚生子范豪,事故发生时16岁,为城镇居民;婚生子莫昊天,事故发生时9岁,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亲属高群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参照重庆市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应得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为:丧葬费23802元(47604元/年×50%),死亡赔偿金652529元[(20年×25216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09元,按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合计为718331元。因被告刘祥远所驾车辆在中财保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财保献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剩余608331元按责任划分。因被告侯高强、刘祥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4165.50元;又因被告刘祥远所驾车辆在中财保献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中财保献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04165.50元;被告侯高强所驾车辆在浙商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员险50000元,免赔率为10%,浙商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在车上乘员险中承担赔偿责任45000元(50000元-5000元免赔),剩余259165.50元应由被告侯高强承担,被告通翔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侯高强已先行垫付1714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及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翔运输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高礼周、刘光荣、范豪、莫昊天四原告45000元;被告侯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高礼周、刘光荣、范豪、莫昊天四原告259165.50元;被告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高强先行垫付的17140元,应从执行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礼周、刘光荣、范豪、莫昊天四原告414165.5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4165.50元);被告刘祥远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444元,由被告侯高强、刘祥远各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