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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胡方银与浙江福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林初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银,浙江福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林初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1839号原告:胡方银,电话:。被告:浙江福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大顺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张玲美,董事长。被告:林初喜,电话:。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方银与被告浙江福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林初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胡方银经本院通知未交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故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