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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斌、刘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斌,刘强,刘磊,高尊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城桢。被告刘斌。被告刘强。被告刘磊。被告高尊利。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斌、刘强、刘磊、高尊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城桢,被告刘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高尊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刘斌向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农村信用社)借款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95‰,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6日;2011年9月18日,被告刘斌向农村信用社借款46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3866‰,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斌向农村信用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3866‰,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斌未返还借款本金,三笔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刘强、刘磊、高尊利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令被告刘强、刘磊、高尊利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斌、高尊利均未答辩。被告刘强辩称,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应由刘斌返还;且在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填写信用额度。被告刘磊辩称,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应由刘斌返还;且在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填写信用额度。当时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时,还有刘军海,原告应当一同起诉刘军海。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刘斌、刘强、刘磊、高尊利及刘军海与农村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列五人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刘斌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和期间(2009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10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主合同记载为准,借款主合同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3月17日,被告刘斌向称农村信用社借款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95‰,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6日;2011年9月18日,被告刘斌向农村信用社借款46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3866‰,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斌向农村信用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3866‰,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斌未返还借款本金,三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1年12月20日;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四被告及刘军海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刘斌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斌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刘强、刘磊、高尊利亦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强、刘磊主张在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填写的最高借款额度为空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的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磊辩称应当将刘军海一同列为本案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未起诉刘军海,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金按100000元,分别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分段计算);二、被告刘强、刘磊、高尊利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