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2014)兴刑初字第320号赖勇钦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于2008年7月11日,在某某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申领了某某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52×××03,后便开始进行透支消费。透支后,被告人赖某未按规定还款。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某某银行通过电话、信息等方式,对被告人赖某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赖某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赖某使用该信用卡共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72608.14元。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赖某在南宁市金洲路一带活动,并到金洲路进行伏击守候。当日下午3时许,公安民警于南宁市金洲路广西人才市场门口将被告人赖某抓获。被告人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赖某的家属于2014年7月18日代其归还被害单位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暂存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2、某某银行某某信用卡中心的报案书、莫玲燕的报案陈述,证实青岛联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接受某某银行某某信用卡中心委托并指派公司职员莫玲燕报案。赖某于2008年7月11日向某某银行广西分行申领了某某信用卡金卡,卡号52×××03。截至2014年1月12日止,被告人赖某共透该信用卡本金为人民币72608.14元。被告人赖某逾期还款后,某某银行对其进行多次催收。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0日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赖某在南宁市金洲路一带活动,并到金洲路进行伏击守候。当日下午3时许,公安民警于南宁市金洲路广西人才市场门口将被告人赖某抓获。被告人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5、某某银行苏宁电器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赖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某某银行递交了办卡申请书。6、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明细,证实卡号52×××03信用卡的客户为赖某,该卡从2008年7月29日起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月12日止,该卡共计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72608.14元。7、委托书、证明,证实某某银行某某信用卡中心于2014年1月21日委托了青岛联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处理:持卡人赖某,卡号为52×××03案件的相关问题。8、催收记录,证实某某银行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11日,多次以电话、短信、协催等方式向被告人赖某进行信用卡欠款的催收。9、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赖某于2008年7月份在中国某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03的信用卡后,便开始进行透支消费。因该信用卡透支,未按规定还款,赖某经常受到某某银行的电话催收,截止2014年1月12日,信用卡透支银行本金约人民币柒万贰仟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人民币72608.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赖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赖某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赖某的家属代其退赔受害单位某某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由本院发还受害单位;责令被告人赖某继续退赔某某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透支本金五万二千六百零八元一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云珍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到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