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冰与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34号原告王冰。被告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江武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晓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君霞、郭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4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阻止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且以向原告的社会保险账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阻止原告和其他用人单位合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16个月的工资损失200000元及社会保险费损失30816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累计拖欠75056.14元。因被告克扣和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被告无端猜疑和防备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致原告2012年9月17日突发脑梗阻住院,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陪护费等共50000元。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补发拖欠原告的工资75056.14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赔偿因扣押档案、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造成原告16个月工资损失200000元、社会保险损失30816元、医疗费损失50000元;3、被告归还原告人事档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5056.14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30816元及住院医疗费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工资损失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另案处理。被告未收到原告人事档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档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3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双方另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副总工程师,从事船舶轮机设计工作,年薪150000元,即每月工资12500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270109.33元(包括工资、奖金、社会保险个人应缴费用、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及节假日补助、年休假工资等)并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以“与公司约定的“保底净收入”成了一个高高在上的奢望,我目前的实际收入已经显著低于国营企业的同级人员”及“公司对我的信任出现危机,改变了当时的约定”为由提出辞职。同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办理工资结算、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申请》,要求被告及时办理工资结算、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次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再未上班。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长航科研所发出《告知函》,称原告“未办任何手续即到贵公司,我公司将保留由于项目未完工造成的一切损失追究相关方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与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于2013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为申请人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手续;2、裁决被申请人按每年150000元净得额的工资标准,向申请人一次性补齐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8日之间少发和拖欠工资52000元;3、因为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导致申请人未找到工作,裁决被申请人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为止,按每个工作日800元的标准赔偿申请人工作收入损失共计136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2012年9月至10月间住院费、医疗费、陪护费等50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出具社保机构或档案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据文件,证明其移交的申请人档案资料无缺失,不影响申请人退休时足额领取退休金。仲裁审理中,申请人变更第二项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按每年150000元净得额的工资标准,向申请人一次性补齐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8日之间少发和拖欠工资75000元。2014年4月4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30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9891.67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坚持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答辩意见。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接收函、机要件交接单、现金发放工资表、辞职申请、告知函、《办理工资结算、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申请》、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30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年薪为150000元,被告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发放工资270109.33元,尚欠原告工资150000×2年-270109.33元=29890.67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9891.67元后,被告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9891.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证据不足,原告所称被告支付的年薪为税后收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12500元×2个月=25000元。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要求该项诉讼请求另行仲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13年4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向长航科研所发《告知函》,致原告不能到其他单位工作,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赔偿标准为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为1100元×80%×4个月=352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为1300元×80%×12个月12480元,共计16000元。2013年4月9日起原、被告劳动关系即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损失3081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原告2012年9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医保部门办理报销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原、被告均未对此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冰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9891.67元;二、被告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被告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冰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损失16000元;四、被告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王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送达费46元由被告武汉交发船舶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正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高兰速录员 刘梦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