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诉被告葫芦岛市华英粮油有限公司、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葫芦岛市华英粮油有限公司,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负责人:刘辉。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委托代理人:陈景武。被告:葫芦岛市华英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军。被告:于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渤海支行)诉被告葫芦岛市华英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行渤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新、陈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英公司、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渤海支行诉称:我行与华英公司于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签定了11份《借款合同》,贷款3410万元,期间共偿还借款本金1619083.33元,现借款余额为32480916.67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尾欠利息34333343.31元。我行分别于2006年6月1日、2009年9月29日与华英公司、于军签定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抵押物为华英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于军的房屋所有权,均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目前,华英公司所欠借款均已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华英公司对借款余额32480916.67元及其欠息未予偿还。抵押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依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国有信贷资产的安全,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华英公司、于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农行渤海支行与华英公司共签订了11份《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21101200700000972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07年6月5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华英公司共偿还本金1619083.33元,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余额3380916.67元。合同编号为21101200700001018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07年6月12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合同编号为21101200700001051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合同编号为21101200700001076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2007年6月21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合同编号为21101200700001135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2007年6月27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合同编号为21101200700001351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16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合同编号为21101200700001382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上述七份《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均为8.541%。借款的罚息利率均为正常利率上浮50%。合同编号为21101200700001422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24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年利率为8.892%,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50%。合同编号为21101200700002054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用途购货,年利率为9.477%,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50%。合同编号为21101200700002629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用途购货,年利率为9.477%,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50%。合同编号为21101200700002727的《借款合同》,借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年利率为9.477%,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50%。上述11份《借款合同》中,华英公司共借款本金为3410万元,偿还本金1619083.33元,尚欠借款本金为32480916.67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华英公司共欠农行渤海支行利息34333343.31元(其中:正常利息及其复利23030689.05元,罚息及其复利11302654.26元)。另查明,2006年6月1日,农行渤海支行与华英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编号21906200600000194,抵押人华英公司,抵押权人农行渤海支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3887000元,被担保主债权业务种类具体包括贷款,担保债权21380916.67元(担保债权具体指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0972号、1018号、1051号、1135号、2054号、2727号的六份《借款合同》,合计总债权为21380916.67元)。抵押物:1、编号龙港国用(2002)字第00331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华英公司,地块座落在龙港区望海寺山城子对过,地号3-1-01,图号为10.50-80.50,用途为仓储,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终止日期为2052年2月3日,使用权面积为39002.00平方米,评估值为3004.60万元。双方在龙港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国有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龙港他项(2006)第0009号)。2、华英公司的机器设备(其中包括烘干塔、供电线路、储油罐、加油机、地下电缆、电子杆、运输机等),在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抵押物登记证(编号抵字第1400100253号),评估价为408万。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6年6月1日,华英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用华英公司的土地39002㎡使用权,为华英公司在农行渤海支行提供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华英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用公司的机器设备,为公司在农行渤海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再查明,2009年9月29日,农行渤海支行与于军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编号为212010008000032452,抵押人于军,抵押权人农行渤海支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696万元,被担保主债权业务种类具体包括贷款,担保债权1110万元(担保债权具体指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尾号为1076号、1351号、1382号、1422号、2629号的五份《借款合同》,合计总债权为1110万元)。抵押物:1、于军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葫房权证字第01558**号,座落于龙港区东街,面积为410平方米。2、房产证为葫房权证字第01558**号,座落龙港区东街,所有人于军,建筑面积240平方米。3、房产证为葫房权证字第01558**号,座落于龙港区东街,所有人于军,面积为482平方米。4、房产证为葫房权证第1219**号,面积为3705.94平方米,座落于兴工街11号。上述四处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葫房连他字第200907196号,他项权利人农行渤海支行,评估价值为23057700元。5、上述房产证尾号5829、5830、5831三处房产项下“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龙港国用(2000)第000101号,土地使用者于军,座落于锦葫路新基地路北,使用面积2838.90平方米。其对应的“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龙港他项(2008)第0001号,土地他项权利人农行渤海支行,面积为2838.9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出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以上抵押物均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20日,于军和王彩宏承诺同意用上述财产为华英公司在农行渤海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又查明,农行渤海支行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11年9月25日、2013年4月1日,向华英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华英公司亦签收确认。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其义务,现农行渤海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华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480916.67元及利息34333343.31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偿还日);确认农行渤海支行与华英公司、于军签订的两份《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农行渤海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农行渤海支行提供的11份《借款合同》,11张借款凭证、2份还款凭证;利息清单;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抵押承诺书;3份《债务催收通知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为凭,经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渤海支行与华英公司签订的11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农行渤海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华英公司应积极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华英公司只是偿还了借款本金1619083.33元,故对农行渤海支行主张华英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2480916.47元及利息34333343.31元,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渤海支行分别与华英公司、于军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主债权业务种类具体包括贷款本息,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依主合同分别约定。该两份合同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行渤海支行对抵押物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现农行渤海支行主张华英公司、于军承担责任份额亦未超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担保金额的范围,故对农行渤海支行主张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对抵押物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农行渤海支行借款本金32480916.47元及利息34333343.31元(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偿还日)。二、农行渤海支行与华英公司、于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农行渤海支行对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71元,由华英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