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叶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郭立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叶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国都商务大厦XXXX室内,以受赵某的委托收取汽车维修赔偿费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000元。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为牟取不法利益,虚构为业主办理杭州市下城区国都公寓停车位的事实,以收取���车费和制卡费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周某、林某、徐某、余某、陈某、林某、王某等七人总计人民币133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叶某经公安机关多次电话联系后,前往杭州市下城区武林派出所投案,并将赃款人民币21300元全部退赔。被告人叶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周某、林某、徐某、余某、林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赵某、王某、陆某、刘某、余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保险材料、谅解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闪 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