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巍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瑶兰与孙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瑶兰,孙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巍商初字第437号原告:王瑶兰。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孙明强。原告王瑶兰与被告孙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瑶兰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瑶兰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孙明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代理费),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交付现金2.05万元给被告,将其余26.95万元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被告的朋友朱司的账号中,且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为1948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二、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9万元的事实。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将款项26.95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其朋友朱司的中国农业银行62×××18的账号中。被告孙明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孙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映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9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明强向原告王瑶兰借款2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孙明强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瑶兰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2元,减半收取3016元,由被告孙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