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郑玉英诉郑文辉 民间借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英,郑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郑玉英,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文辉,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玉英与被告郑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琼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英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双方均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事后,被告经催讨缺乏还款诚意。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文辉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郑文辉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郑玉英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郑玉英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愿意按银行贷款月利���的4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郑文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5月26日,被告郑文辉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郑玉英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郑玉英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愿意按银行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郑文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郑玉英在庭审中称,被告郑文辉两笔借款后本息均分文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贷款利率)6个月至1年的月利率为0.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文辉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二张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文辉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起息时间及计息标准,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玉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玉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郑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