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关力立与赵耀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力立,赵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力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耀。上诉人关力立因与被上诉人赵耀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关力立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相关证据,可认定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赵耀在兰州市城关区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内部网站发布的辩护词,致使上诉人关力立认为其名誉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而非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属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受侵害的公民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上诉人关力立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购房入住通知书等证据表明,关力立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阳光名居逸明轩A1202,即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深圳市罗湖区,故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39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欢飞审判员 林君良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庆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