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韦安纯与覃小玲、蓝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安纯,覃小玲,蓝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954号原告韦安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昌瑞,罗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覃小玲。被告蓝庆生。原告韦安纯诉被告覃小玲、蓝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仅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志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安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小玲、蓝庆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安纯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5日止,从借款之日至今,两被告从未支付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05年10月16日起每月支付借款利息500元,共计利息5.1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5.1万元(从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月息2.5%计付)。原告韦安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5%的事实被告覃小玲、蓝庆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小玲、蓝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小玲和被告蓝庆生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1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韦安纯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就不再支付了。2012年11月26日被告蓝庆生向原告出具一份续借凭条,内容为:“两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与韦安纯协商,覃小玲、蓝庆生两人愿意向韦安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从2005年9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2005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每月按2.5%支付利息,共计每月支付500元利息。借款人用所有的家庭财产及个人财产做担保,到期一次还清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5.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小玲、蓝庆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覃小玲、蓝庆生尚未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每月按2.5%支付利息,共计5.1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从2005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每月按2.5%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5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每月按约定的2.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应当属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款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故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每月2.5%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小玲、蓝庆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月息2.5%计付)给原告韦安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覃小玲、蓝庆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仅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志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