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吴福成与杨志强、蔡东江、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成,杨志强,蔡东江,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吴福成,男。委托代理人张晋文,男,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强,男。被告蔡东江,男。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朝瀚,男。原告吴福成诉被告杨志强、蔡东江、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成、委托代理人张晋文,被告杨志强、蔡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我被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雇佣,组织了100个农民工及打桩机等大型施工机械,去位于忻州市顿村的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战前一标二项目部桥三队施工,施工项目为蔚野场跨忻保高速特大桥的桩基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600万元整。从2011年8月到2012年6月,原告施工队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管理和监督下,完成了上述工程量,2012年8月工程验收合格,施工期间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10万元,剩余190万元至今未付。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工程承揽人,第三被告铁二十五局是工程中标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请求被告尽快支付上述欠款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志强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不是不给钱,是因为中铁二十五局没有给结算完工程款,所以拖欠至今,结算上以后马上付款。被告蔡东江辩称,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我应以第三人出庭。我把和中铁二十五局承揽的部分工程包给被告杨志强,由于中铁二十五局没有付清我工程款,我也就给不了被告杨志强,另外我和被告杨志强之间就工程款项还没有最后算账,没有清算以前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蔡东江所属的大西高铁客运专线二项目部桥三队将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客运专线站前1标二项目部承包的蔚野场跨忻保高速特大桥的桩基部分与被告杨志强达成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同年8月被告杨志强雇佣原告吴福成等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8月工程竣工,施工期间被告杨志强支付原告吴福成等410万元,剩余190万元未付,2012年9月15日被告杨志强给原告吴福成出据欠条并承诺最迟于2013年年底付清。由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清被告蔡东江工程款,故被告蔡东江也未付清被告杨志强工程款,所以拖欠实际施工人吴福成等的190万元未能按期限支付。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三被告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190万元的义务并互相负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中铁二十五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二项目部现欠被告蔡东江工程款1996204.7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40000元以及部分工程追加款未付。2014年5月21日被告杨志强与被告蔡东江之间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外的计价进行了结算,被告蔡东江现欠杨志强工程价款总额为240万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欠条、结算协议、本院对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高铁客运专线二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朝松、财务部毛生福询问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大西高铁部分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又发包给被告蔡东江,被告蔡东江又将工程的桩基部分分包给被告杨志强负责施工,而被告杨志强又雇佣原告吴福成等人实际施工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现由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与被告蔡东江结清工程款,导致被告杨志强也一直未能支付实际施工人施工款190万元至今。现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原告以工程中标人(发包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蔡东江,实际雇佣人杨志强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杨志强作为实际雇佣人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施工款项,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福成工程款190万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19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901元,由被告杨志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世东审 判 员 任学丽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