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别名刘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8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21时许,在杭锦后旗团结镇民治桥村三社窦春梅小卖部门前,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某因为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用千斤顶压杆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主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赔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甲、赵某等人到在杭锦后旗团结镇找周某某要钱,发现周某某正在民治桥村三社窦春梅小卖部与他人赌博,被告人刘某某叫周某某出来,周某某不出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千斤顶压杆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主动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被致伤的经过;2、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张某丙、闫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双方互殴的经过;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的损伤为轻伤二级;5、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苗春宝代理审判员 田黎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