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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一初字第275号 杨某某与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本县长田湾乡。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之弟),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长田湾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本县长田湾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辰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由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10万元,分四次付清,付款方式为:2010年2月1日付款1万元,2011年2月1日付款2万,2012年2月1日付款3万元,2013年2月1日付款4万元。离婚协议还约定,原告所借的1万元债务也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怠于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给付,原告于2010年2月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协议中第一笔已到期的1万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但被告亦未履行法院判决,其它协议也未按约定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辰溪县公证处(2009)辰证字第318号离婚协议书公正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已作处理的事实;2、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辰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协议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杨某某向辰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1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某某辩称,1.离婚协议是受到要挟被迫签订的,内容不公平。双方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赌博欠下高额高利贷,家庭无法正常运转,原告在外四处躲避,债主扬言要绑架儿子做人质,万般无奈下,被告才与原告签下10万元的离婚协议;2.被告所有资金被原告输光,现无经济来源,无法履行不公平协议。被告多年来靠网吧生活,现网吧升级改造,欠下13.2万元债务,且网吧也已转让给原告债主张卫,被告现无经济来源,无力偿还。婚生小孩田方杰学费及生活费成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保证不去赌博,照顾好家庭的事实;2.原告的录音记录,拟证明原告赌博欠款及原告欠张高普1万元是离婚后才知道的事实;3.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实还原告赌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不是事实,录音无法证实还债的事实;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借银行10万元��用于网吧升级,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也不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因原告在外赌博欠下高利贷,债主到家里来要账,还扬言要绑架小孩,逼于无奈才签的离婚协议,公证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虽然辩解离婚时签的协议书及公证书不是他的真实意思,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故应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规定,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和3号证据,因原告对其提出了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在辰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田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分4次分别给付1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计100000元给原告杨某某,另偿还原告杨某某债务10000元。2010年3月1日,杨某某以双方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田某某没有履行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辰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田某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杨某某现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田某某既没有按照离婚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也没有按照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为此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就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协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给付剩余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原告杨某某所借的10000债务的约定不明,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1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辩解称“离婚协议是受到要挟被迫签订的,内容不公平”,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田某某答辩提出要求原告杨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400元的请求,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某某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杨某某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1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某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米 某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