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孔凡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凡亮,衡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0339号申请执行人孔凡亮,农民。被执行人衡洪林,农民。孔凡亮与衡洪林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淮中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盱桂民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盱桂民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衡洪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孔凡亮39381.9元,上诉人马守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上诉人孔凡亮34254.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39758.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淮中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代银审判员 叶 强审判员 吉 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晶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