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某甲、刘某与高某乙、高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刘某,高某乙,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4)北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高某甲,(2014年6月25日死亡)原告:刘某。被告: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娜。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高某丙,开滦唐山矿机电科职工。原告高某甲、刘某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刘某诉称,原告高某甲与前妻婚后育有二子,被告长子高某乙、被告次子高某丙。二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高某丁。二原告登记结婚时,二被告均尚未成年,其二人一直由二原告抚养成人。原告高某甲不幸患有脑干梗死、肺部感染、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性心脏病、低钠血症、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等多种高危疾病,并于2013年6月26日住院期间实施气管切开术;原告刘某不幸患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性)、2型糖尿病、冠状动��性心脏病、低钾血症、肺炎等多种高危疾病。从去年年初至今,二原告先后住院7次,至今二人共花去医疗费用122267.19元(已扣除太保大病报销60000元);由于二原告所患疾病极其特殊,维持正常身体机能需要长期依靠流食和药物,监护人高某丁为了照顾二老放弃了工作,但其自身之力远远不能照顾两位生活已经完全失去自理能力的原告,于是又聘请了具备专业技能的护工来照顾两位原告,截止2014年4月25日共支付护理费65480元;以上医疗费和护理费用合计187747.19元,其中法定代理人支付135387.19元。法定代理人的丈夫为十级伤残人员且儿子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现已无力承担高昂的费用。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费用因不能报销,应由三个子女共同负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各承担原告医疗费和护理费计45129.06元;2、自2014年5月起二被告每月各支付5097元赡养费;3、自2014年5月起二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法定代理人和二被告平均分担,每三个月结算付清一次。本院认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高某丁系原告高某甲与原告刘某之女,高某丁依据2014年4月9日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光明西里丙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指认通知(指认高某丁为父母高某甲、刘某的监护人)作为刘某、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乙对高某丁作为高某甲、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有异议,另行起诉于本院申请撤销对高某丁作为监护人资格的指定,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北民特字第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对高某丁作为监护人的指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终结对原告高某甲的诉讼。对原告刘某的诉讼,因原告刘某不能主动表达意愿,有高某丁2014年6月9日陈述及其提交的唐山市工人医院对刘某诊断证明书及刘某不能表达意愿的相关视听资料为证,且本院已撤销对高某丁作为刘某监护人的指定,故原告刘某的诉讼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季 洪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