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杜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王某乙,男,58岁,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王某丙,女,57岁,汉族,农民,住冠县。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王某甲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2013年3月份订立婚约,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及衣物一宗,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彩礼数额66000元属实,但是被告用彩礼钱买了嫁妆带到被告家中,剩余彩礼钱已���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原被告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举行了相应的结婚仪式,并且开始了共同生活,说明双方都是以结婚为目的,希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媒人赵保民、张凤英的证人证言,经开庭质证,被告对66000元的彩礼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婚约解除后,原告索要彩礼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了被告彩礼,虽然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约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彩礼返还给原告。在诉讼中,被告以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彩礼用于购买嫁妆,与被告开始共同生活为由,不退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现金66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454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人民陪审员 范旺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百度搜索“”